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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村X村戴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因饮酒发生口角致双方互殴。尔后,被告人便怀恨在心,持一把菜刀躲藏在何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点对面伺机报复。同日21时许,被告人潜入该废品收购点内,趁何某某熟睡之机,用刀朝何某部等处连砍几刀,致何某头、面部等处受伤长度累计达18.3创口及额骨开放性骨折。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送被害人何某某到本村卫生所包扎,但因伤口太大无法包扎,后由他人把被害人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5元及伤情鉴定费653元。附带民事部分经主持调解,因被告人不同意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系莆田市X区忠门供销合作社的在职失业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戴某、戴某、郑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11]X号伤情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情况、莆田市湄洲湾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寄存档案凭证、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后蓄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并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害人系集体所有制的失业人员,应视为城镇居民。被害人何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75元、残疾赔偿金x×2=x元、误某20天×88.6元=1772元、护理费20天×62.8元×1人=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653元,计人民币x.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郑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零三百四十六元七角五分。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仅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后,持菜刀砍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基于上诉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后果及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因被害人何某某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失业人员,原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合理的。故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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