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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长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于2007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没有同被告联系过等事实;

2、证人邹某、赵某乙、舒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关心两个小孩,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在花门镇“青华市场”购买了两弄地皮等事实;

3、证人聂某、邹某、贺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4、(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原告的姑妈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2月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9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取名赵某乙;从2007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别外出务工,两个小孩由原告照料。2009年12月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的父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XXXX空调有限公司电机厂的《告知书》,用以说明自2010年起被告赵某甲在精神上存在问题,正在接受治疗,不同意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入住广东省XX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科治疗,尚未治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键要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经其姑妈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沟通、了解,双方建立了感情,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的九年内,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并出现了裂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欲同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此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心理压力增加,出现精神上的障碍,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于2011年3月入住医院精神病科治疗,现尚未治愈;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多与被告沟通、交流,多关心体贴被告,积极为被告治疗精神上的疾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邹某提出要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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