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娄底市X镇方向,行驶至涟源市X村X路地段时,由于被告刘某不按规定超车挂倒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胡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娄底市X镇方向,行驶至涟源市X村X路地段时,由于被告刘某不按规定超车挂倒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原告胡某头面部血肿、左侧面颊皮肤裂伤、左手掌皮肤裂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皮肤裂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944.9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7日被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自负。此款限自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
本案受理费500元,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平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兰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