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穰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2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用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谭舒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