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持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洋河镇石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油坊路口处时,将同方向推人力三轮车左转弯的陈新业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顾某某向受害者亲属赔偿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