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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某乙、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东段与神州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丁,经理。

河南康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马某乙、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5月10日,康泰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某参加诉讼。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翔公司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康泰公司与马某乙签订一份承运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到某、收货人联系方式、运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马某乙将货物运到某货地点后,以索要运费为由拒不卸货。在经电话沟通协商处理未果后,马某乙私自将货物运回并扣押至今。经多次催要货物未果,康翔公司请求判令马某乙、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价值x.65元的货物;如不能返还,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损失1000元。

马某乙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10月8日,经中鑫货运介绍,原康泰公司与马某乙签订一份承运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由马某乙将该公司约10吨PE管运至贵州省凯里市X镇交收货人袁某,运费为x元。10月10日,马某乙与收货人袁某联系后,得知约定的卸货地点“榕江镇”并不存在,经联系托运人康泰公司后,变更收货人为榕江县水利局刘建群,刘建群仅收取型号为25的PE管8000米,拒收其他货物,并拒付运费x元。无奈之下马某乙将货物运回巩义市存放在他人的仓库,并通知康泰公司协商处理纠纷。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详,收货人不明,造成无法交货的责任应当由康翔公司承担,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翔公司支付马某乙往返运费x元、保管货物所发生的各项损失x元。

康翔公司针对马某乙的反诉辩称,马某乙已将承运的货物运到某的地,且在卸下部分货物后又将未卸的货物私自运回,违反承运合同的约定,马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驳回马某乙的反诉请求。

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经中鑫货运介绍,原康泰公司与马某乙签订一份承运合同,约定托运方为康泰公司,托运货物名称为PVC管材(厂家付清单),运费为x元,货到某收无误后付款;承运人为马某乙,车号为豫x,卸货地点为榕江镇,收货人联系电话为袁(略)。特约事项: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收,收货人应承担其经济损失;填报交货地不详,造成承运方错送、误送,其责任由托运方承担;货物逾期到某目的地或错运交货地或错交收货人,其责任由承运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原康泰公司销售订单上记载的内容如下:购货单位为榕江县水利局;品牌为康泰;产品名称为PE管(80),型号75X6.8(1.x)应发385米,实发384米;63X5.8(1.x)应发4475米,实发4480米;25X2.3(1.x)应发5725米,实发x米。PE管(80级),型号32X3.0(1.x)应发2580米,实发1900米;20X2.3(1.x)应发8870米,实发9400米;以上金额合计x.65元。马某乙在该销售订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0月10日,马某乙将原康泰公司销售订单上记载的实发数量PE管运到某州凯里市后与收货人袁某联系,发现承运合同约定的卸货地点“榕江镇”并不存在,袁某要求将货物运至榕江县水利局交刘建群代收。

康翔公司提交刘建群和李树海2009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豫x于10月10日到某榕江县X镇下货,下货材料为康泰塑胶有限公司PE管材,其型号为Φ25×2.3,总量为8000米,其他均未下货),拟证明马某乙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仅卸下25X2.3的PE管8000米,拒卸其他货物。马某乙认为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在收货人袁某拒收货物及运费无人支付、刘建群只代收货物8000米拒绝代收其他货物等情况下,出于无奈只好将未卸下的货物又运回。

康翔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清单显示,75X6.8(1.x)报价及参考价为58.42元/米,63X5.8(1.x)为41.8元/米,25X2.3(1.x)为6.59元/米,32X3.0(1.x)为10.96元/米,20X2.3(1.x)为7.32元/米;拟证明应发货物价税合计x.65元,实发货物价税合计x.28元,马某乙签字认可的销售订单中应发货物价值x.65元,扣除已卸下的8000米货物价值x元后,被马某乙扣留的货物价值x.65元。马某乙不认可该两份销售清单中货物的价值,认为其承运的货物有清单,但不清楚货物的价值。

马某乙提交原康泰公司让其转交收货人袁某的销售清单及材料清单,上述清单显示75X6.8(1.x)报价为22.96元/米,63X5.8(1.x)为16.38元/米,25X2.3(1.x)为2.65元/米,32X3.0(1.x)为4.31元/米,20X2.3(1.x)为2.06元/米,参考价与康翔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清单相同;拟证明承运的应发货物价税合计x.04元。康翔公司对销售清单及材料清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货物价值x.04元系成本价,康翔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清单的货物价值为市场价,应以马某乙签字确认的货物价值x.65元为准。

另查明,1、马某乙在庭审中称未卸下的货物已运回巩义市并寄存在宋先涛的仓库中保管完好,2009年10月14日向原康泰公司邮寄通知函,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某知三日内来巩义解决纠纷。2、马某乙系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3、康翔公司认为承运合同中卸货地点“榕江镇”系笔误所致,应为“榕江县”。4、康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是指今后将被马某乙扣押的货物从巩义运回该公司的运费。5、康翔公司或收货人未向马某乙支付运费x元,马某乙也未向宋先涛支付保管费。

上述事实,有康翔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承运合同书、销售订单、销售清单、刘建群及李树海的证明,马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鑫货运运输协议书、承运合同书、销售清单、材料清单、通知函及邮寄回执、刘建群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康泰公司与马某乙签订的承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某、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原康泰公司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将本为“榕江县”的卸货地点写成“榕江镇”、收货人袁(略)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未向承运人马某乙准确表明。货物运输到某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马某乙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榕江县后,因刘建群只代收25X2.3的PE管8000米,同收货人联系后收货人不提货,运费无人支付。马某乙将未卸下的货物运回巩义市存放他人仓库中保管,并通过邮寄方式要求原康泰公司解决纠纷。在原康泰公司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情况下,马某乙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收货人不提货及原康泰公司存在未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拒付运费等违约行为,故马某乙请求康翔公司支付往返运费x元及合理的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康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及保管费后,马某乙应将留置的货物予以返还。

康翔公司提交刘建群和李树海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已卸下的货物型号及数量,并不足以证明马某乙拒绝卸货。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应由谁来履行卸货义务也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康翔公司诉称马某乙以索要运费为由拒不卸货并私自将货物运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康翔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与马某乙提交的销售清单中规格型号相同的货物因报价存在差异,导致货物的价值不同。鉴于引起货物价值不同的原因系康翔公司自己造成的,且在庭审中对货物价值不同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被马某乙留置的货物的价值为x.04元(x.04元-8000米×2.65元/米),而不应为x.65元。康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因该损失现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收货人不提货、运费无人支付等行为是导致本案中保管费产生的重要原因,故康翔公司应对损失扩大负主要责任。马某乙可以将货物运回康翔公司后再主张运费等相关费用,如果康翔公司拒收货物,还可以办理提存手续,但马某乙将未卸下的货物全部存放在宋先涛仓库中保管而产生了保管费,是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故马某乙应对损失扩大负次要责任。

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系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但不是本案承运合同中的当事人,故康翔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作交运集团琳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承运的原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价值x.04元的货物;如不能返还,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二、反诉被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马某乙往返运费x元、保管费x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31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共计6891元,由原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被告马某乙负担30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反诉原告马某乙负担96元,反诉被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蒲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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