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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的(2004)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于2005年6月3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湘高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凭此判决已恢复本案的执行。2011年6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执督字第16-X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给本院执行。现因执行工作的需要以及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实际指定法院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交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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