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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

被告杨xx,女。

原告常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常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常xx。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两次不辞而别,数月后被原告找回。2009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经亲人朋友查找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常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常xx,同时证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3、证人常xx、杨xx、李xx、李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

女孩常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常xx,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近一年,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自2009年10月被告出走,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两个子女暂均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暂均由原告杨xx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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