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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戴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职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乙,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湖南科技大学为扩建校园,征收了原湘潭县X村部分土地,另行组建大新安置区。被告家庭属于拆迁安置户。2008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的会议决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大新安置区的居民用电发生的电费由拆迁居民自己负责,并由大新村委会统一向原告申请办理用电手续。2008年8月1日,被告用电计量装置(略)电表抄码2405度,2010年5月抄码6914度,电量4509度,电价0.588元/度,折合电费2651.29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加收,共743.3元;被告合计欠电费及违约金3394.59元。对被告所欠费用,原告曾多次上户催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用电申请,并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能,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因被告系实际用电人,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周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支付电费2651.29元,并支付违约金743.3元,合计3394.5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湖南科技大学扩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该局安排上诉人在大新安置区内建安置楼,至今未颁发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从开始建房入住至今是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向被上诉人申请用电,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更未约定何时支付电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电费2651.29元,并支付违约金743.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判决。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数百户的大新安置区内的电力设施中使用的电缆是铝线,没有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该安置区内的电力设施至今未验收,就投入使用,给上诉人及数百户居民生活、财某、生命安全随时构成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将大新安置区内的电力设施没收,再依照国家电力设施的标准重新进行建设。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将大新安置区内的电力设施、设备没收上交国库,依照国家电力设施标准重新进行建设;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湘潭市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用电时向村委会进行了申请;证据2,用电须知,证明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用电是用电法许可的。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上诉人书面委托村委会办理用电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大新安置区的电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周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上诉人提供户口薄、委托村民委员会到被上诉人处统一办理用电申请手续,并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能,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上诉称“是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向被上诉人申请用电、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更未约定何时支付电费”,不符合上述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大新安置区内的电力设施未验收就投入使用,应予以没收,被上诉人再依照国家标准重新进行建设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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