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胡某甲之姐夫。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用板车帮蒋某某拖货物到蒋某的时候,乘其不注意,将蒋某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棕色女式挎包偷走,包内有x余元现金,一副价值685元的黄某耳环,一副价值1904元的黄某项链,一部价值50元的三星黑色直板手机。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在其家人协助下找回并交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为精神残疾人。2010年6月17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某某、胡某乙、何某某、刘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亦供述在卷,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患有精神病,且系偶犯,案发后其家人主动协助将被盗物品找回退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甲患有精神病,此次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现症期,受其精神疾病影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偶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某国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