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常宁市。因涉嫌抢劫犯罪,2004年8月1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2日被深圳市警方抓获,同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龙尚武、肖正旺、刘同辉、李某良(均已判刑)、张耀平(在逃)共六人窜至本市湘运常宁市客车站前,见被害人黄某戊、李某某提着密码箱准备租车去庙前,龙尚武即上前搭讪,李某某未予答理。肖正明见状便说:“敢痞龙哥,搞他(指抢劫)”,在场的表示同意,被告人黄某乙等六人随即拦乘邓某丁驾驶的湘x号的士紧紧尾随黄某戊二人租乘的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的士,在追至省道314线本市X镇X路段时,龙尚武即勒令邓某丁超车后停车,并指挥黄某乙等六人下车站成一排将湘x号的士拦住,龙尚武与张耀平等人强行将坐在后排的李某某拉下车,张耀平持砖头威胁李某下,龙尚武、张耀平、肖正旺随即对李某身,搜得现金200元和一台价值900元的夏新A8手机后,由黄某乙、李某良两人负责看守李某某,与此同时,刘同辉与肖正旺又从黄某戊身上搜走现金150元,随后六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被黄某乙等六人分赃挥霍,所抢手机被肖正旺隐瞒归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戊的陈述,有证人廖某某、李某某、邓某丁的证言,有价值鉴定结论,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同案人龙尚武、刘同辉、李某良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在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