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1年12月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1年12月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江永县X村盗走被害人周X海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850元。
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XX村将停放在江永XX科技园后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将车子藏匿在附近的柚子园里。后当周某甲和周某乙返回柚子园骑摩托车时被群众和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3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拘役四某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江永县X村附近的柚子园里采取用小刀割断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周X海停放在窑田路旁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江永县县城到回龙圩的路上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义X云。经鉴定,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850元。
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骑摩托车到XX镇X镇XX村路桥时,周某甲提议到对面的小路上查看是否有摩托车可偷。周某乙驾车进入小路后,两人发现江永县XX科技园后停放一辆红色三雅牌摩托车,于某,被告人周某甲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车子点火线割断,将摩托车藏匿在附近的柚子园里。当日13时许,周某甲和周某乙返回柚子园骑所偷的摩托车时被群众和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雅牌摩托车价值1530元。
另查明,两辆被盗摩托车经侦查机关追缴,均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周X海的陈述;2、证人周X海、义X洪、义X云、毛X新、张X、田X英、周X太的证言;3、物证: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摩托车购车发票、手续及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某告人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某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