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大宾乡X村建一卫生纸厂,原告为其注入流动资金9万元,2008年11月10日经协商,原告退出,不参与该厂生产经营,不承担盈亏。原告投入的9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分期分批予以清偿。时至今日,被告已将该厂设备卖掉,仅偿还原告x元,还欠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欠条实为散伙协议,该协议是在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协议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5日协议书;2、2008年11月10日欠条;3、证人卢××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5日协议书;2、现金帐帐页15张、工资表5张;3、2008年7月30日协议书;4、清单2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应为散伙协议,欠条中所载明的原告注入资金9万元不实,系原告采取欺诈手段在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无效;第X组证据是被告在不知背后的原因才同意达成的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算账后经卢会元在场达成的协议,并非被告所说的算账时不清楚原告投资多少;对第X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依据认证规则,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虽系原被告的合伙账目,但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证明力,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第2、X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大宾乡X村建一卫生纸厂,原告为该厂注入流动资金9万元入伙,后原告退款。2008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抽出投入股金,经原被告同学卢会元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散伙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共欠原告现金9万元,经原被告同学在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现金x元,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受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16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6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