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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周某某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因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

签发:

审核:

拟稿时间:2010年3月10日拟稿人:王晓虹

校对人: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广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曾某广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曾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广之父。

上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广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道平、黄某波,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浏牛普线系35KV高压电力运行线,属湖南省电力公司所有,由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属的浏阳市电力局管理。200翡醒缡Φ至蚓忠h冲变电站建好,浏牛普线暂不需要电力运行,便将浏牛普线电杆上面的运行线卸除。2009年5月22日,曾某广、刘勇二人相邀一同去摘取浏牛普线电杆上留置的横担、拉线及抱栓等铁器。在摘取位于浏阳市X乡X村段家组山坡上X号电杆上铁器时,二人同时爬到电杆顶端,当将电杆上的四根拉线上端的线夹从拉线抱栓取出脱离后,电杆因失去四根拉线的固定作用倒下,致使曾某广、刘勇二人从高空坠地并重物压迫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广的家属冯某某等四人要求浏阳市电力局赔偿无果,便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浏牛普线已停止高压电力运行,其高压输电导线已被摘除,曾某广在摘取该线路电杆上的横担、拉线等铁器时导致死亡事故,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冯某某等四人诉称属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本事故是因曾某广擅自爬到电杆顶端,将四根拉线从拉线抱栓取出后,致电杆失去拉线的固定而倒塌造成的,曾某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南省电力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冯某某等四人要求湖南省电力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等四人要求湖南省电力公司赔偿因曾某广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查询费共计x.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冯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周某某负担。

冯某某等四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将湖南省电力公司逾期提交的且未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曾某广、刘勇死亡事件的综合调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判认定“事故是因曾某广、刘勇擅自爬到电杆顶端,将四根拉线抱栓取出后,致电杆失去拉线固定而倒塌造成的”是错误的,明显依据不足。三、原审以浏牛普线已停止高压电力运行为由,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然后又认为湖南省电力公司没有过错都是错误的。现场照片证实倒塌前的电杆被埋深度仅半米左右。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施,湖南省电力公司不予维护和修缮,不排除安全隐患,也不张贴警示标识,这是导致曾某广被倒塌的电杆砸死的直接原因。特殊侵权有很多种,冯某某等四人没有诉称本案属于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的的特殊侵权。本案依法属于特殊侵权,只要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湖南省电力公司不能证明电杆倒塌致人损害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对曾某广被电杆砸死一事承担全部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湖南省电力公司应赔偿冯某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查询费共计x.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判决内容错误,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电力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事实;公安的证据证明曾某广是因为窃取电缆导致的死亡;我们的电缆没有高压电运行,也无安全隐患,本案应是一般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电力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湖南省电力公司于开庭当天向法庭提交证据即浏阳市公安局“2009.5.23”浏阳市X乡X村段家组曾某广、刘勇死亡事件现场照片以及关于曾某广、刘勇死亡事件的综合调查结论,证明死者的死亡是自己的过错(盗窃行为)所致。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冯某某等四人认为湖南省电力公司的该两份证据逾期举证,不予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电力公司于开庭当天提交证据即浏阳市公安局“2009.5.23”浏阳市X乡X村段家组曾某广、刘勇死亡事件现场照片以及关于曾某广、刘勇死亡事件的综合调查结论,原审法院当庭进行质证,后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程序合法。依据该两份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事故是因曾某广擅自爬到电杆顶端,将四根拉线从拉线抱栓取出后,致电杆失去拉线的固定而倒塌造成的,曾某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南省电力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冯某某等四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湖南省电力公司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施,不予维护和修缮,也不张贴任何警示标识,应对曾某广被电杆砸死承担担全部责任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46元,由冯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审判员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柳江华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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