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彭某某向冯某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使用期为7天,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到期后彭某某未归还借款,经冯某某多次催要,彭某某于2009年1月归还冯某某x元,剩余x元至今未归还。冯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某返还冯某某剩余借款x元,并按日0.x的利率支付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利息x元。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彭某某户籍所在地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彭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冯某某、彭某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冯某某将借款x元交付彭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彭某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冯某某催要后,于2009年1月归还冯某某x元,剩余x元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冯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剩余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冯某某要求彭某某按日0.x的利率支付其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日0.x的利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日0.x的利率不能作为彭某某支付冯某某x元利息的依据。冯某某要求彭某某支付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天)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冯某某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210天)的利息。2、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某支付冯某某30万借款及利息,该判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程序违法:彭某某根本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庭,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彭某某就径直开庭审理,剥夺了彭某某的辩论权。彭某某也没有收到郑州中院(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彭某某支付冯某某30万元借款及利息,彭某某认为借冯某某借款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送达法律文书都是按彭某某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寄送的。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无息借款,出借人主张权利后,可以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按彭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院专递回执上显示收件人拒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按彭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彭某某拒收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彭某某有关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就径直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彭某某支付下余3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