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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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在(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在大托派出所披塘村X组,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被上诉人郑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在(略),现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立民,长沙市开福区维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鲤鱼嘴社区居委会北港办事处机关大院十组X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X镇同升湖山庄A-50-特B栋。
委托代理人王征红,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炜伦,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郑某甲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郑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某、郑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郑某乙与蔡某原系夫妻。郑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6月5日向长沙亚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得长沙市X镇同升湖山庄A-50-特B栋别墅一栋。2003年11月28日,郑某乙、蔡某以其儿子郑某甲名义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领了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18日,郑某乙与李XX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郑某乙以长沙市X镇同升湖山庄A-50-特B栋别墅一栋置换李XX所有的湖南钢材大市场柳X栋X、102、103、104、X号门面及柳X栋X、202、301、X号住房;置换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交换房屋钥匙,协议生效;双方各自办理相关权证,费用自理,房屋产权证需在协议签订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协议签订后,李XX依约将门面及住房交付给郑某乙,郑某乙、蔡某将门面及住房出租并收取该门面及住房的租金(现年租金近25万余元)至今。郑某乙、蔡某、郑某甲在合同签订后将别墅交付李XX实际占用、使用,至今已近六年,但郑某乙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XX在请求郑某乙履行上述过户手续无果后,诉到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郑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李XX、郑某乙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时,年仅7岁多。2008年11月30日,郑某乙与蔡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登记在郑某乙名下的湖南钢材大市场柳X栋X、102、103、104、X号门面及柳X栋X、202、301、X号住房赠与儿子郑某甲,郑某乙于离婚协议签订日起两年内过户至儿子郑某甲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郑某乙、蔡某、郑某甲在本调解书送达后次日起二日内配合、并协助李XX将长沙市X镇同升湖山庄A-50-特B栋别墅过户至李XX名下;一审诉讼费用40元由李XX负担,二审诉讼费用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0元,由郑某甲负担(郑某甲、蔡某自愿放弃另外40元退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