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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路某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1977年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条款,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裁定,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蒙骗,违背其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条款,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理由:1、双方协议离婚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x元,证明双方婚内是存在有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是事实。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不当。2、证据不足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用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处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协议一经签订,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要求撤销协议,应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协议的要件事实。现张某某没有提供路某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欺骗,要求撤销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其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也没有提供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没有分割任何财产的具体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且用裁定驳回起诉,给其保留了诉权,待其有证据时,可再行起诉,故其认为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请的上诉理由不当。路某在离婚后付给张某某x元,称系对陪嫁物品的补偿,此事实不能推定出双方尚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结论。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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