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乙,该社职员。
被告周某,男,40岁。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周某以办粉煤厂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石井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周某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37‰。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周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417.76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我还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周某于2011年6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周某于2011年6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444.47元;
三、如果被告周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48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