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湘潭县X镇新立煤矿某全副矿某,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1月5日被广西柳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湘潭县X镇新立煤矿某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该矿某全副矿某,没有整改和消除矿某安全隐患。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作为湘潭县新立煤矿某安全副矿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某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
经审理查明:湘潭县X镇新立煤矿某2004年7月13日取得采矿某可证之后,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乙作为该矿某全副矿某和唐某丙(该矿某长,已判刑)、唐某泉(该矿某要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已判刑)等人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期间擅自超越采矿某可证规定的矿某范围,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没有组织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对政府和煤矿某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指令未落实到位。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该矿某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特大事故。上诉人陈某乙作为该矿某全副矿某,没有整改和消除矿某安全隐患。经湖南安顺煤矿某全评价事务所鉴定: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属由空压机着火引发的矿某外因火灾事故。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新立煤矿某由他父亲唐某泉负责管理,生产矿某朱孟良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及安全工作,生产矿某唐某协助朱孟良、陈某乙的工作,安全矿某陈某乙负责全矿某安全工作。-500米处起火的空压机是由朱孟良负责安装的,安装是由唐某负责,易某只负责地面的修理和维修。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立煤矿某火时他正在井下-480米的地方做事,就往外跑,没走多远就昏迷了,后被人救出来。证人唐某戊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立煤矿某火时,正是他值班。当天下午5时许,谭家山煤矿某电大约四十分钟,他去发电准备送电,送电约十分钟某,听讲“新立煤矿某下有烟子冒出”,他和朱孟良等人下井,下到四道的地方把电断了。空压机的开关他没有改过,如果要改装的话就是易某改装的。新立煤矿某用的开关都是可逆开关,不跳闸,来电如果不关就开始运作。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立煤矿某工班是他、唐某、易某三个人,唐某是班长,他和唐某负责井下的电器设备安装、线路的维修。井下电器设备负责拆下来,交地面电工易某进行维修。所有电器的维修由易某负责。2004年12月13日新立煤矿某火的空压机开关是易某改装的。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他正在-380米左右的地方开绞车,发现井下有烟子,就跑到地面上来了。证人陈某庚、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新立煤矿某火时,他们正在新立煤矿某下做事,后被人救出来了。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他在新立煤矿-180米拖平板车。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新立煤矿某火时,他刚从井下上来。煤矿某七道包括代班的共有13人,第六道是11人,共24人,先出来4个人,被困21人,救活3个人,其余18个人全部死亡。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立煤矿某经进行了整改,改造了风门,安装了电话,并更换了电缆。煤矿某六道空压机房放了一些烂木,空压机上有油渍。空压机没有专人管理,是掘进班的人自己开自己关。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新立煤矿某共有七道,第六道有人行道,第七道只有一个出口。证人唐某癸的证言,证实新立煤矿某唐某泉负总责,矿某的大小事情都要问他,唐某丙是法人代表。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立煤矿某集体制企业,以榜塘村委会的名义办的,其实是村民集资办的。2000年元月成立,现有股东65人。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的亲属于2004年12月13日在湘潭县新立煤矿某火时死亡。
2、上诉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13日,湘潭县新立煤矿某生事故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湘潭县新立煤矿某故现场案发情况。
4、书证有:
(1)证实湖南煤炭安全监察局长沙煤矿某全监察站于2OO4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6日对新立煤矿某故调查作出过处理决定。湖南安顺煤矿某全评价事务所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属由空压机着火引发的矿某外因火灾事故。
(2)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陈某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民事调解意见书及领据,证实18位死者及3位伤者的损失都已赔偿到位。
(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易某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范围:安装,维修。
(5)湘潭县人民法院(2O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O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唐某泉、易某、唐某丙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该院分别判刑的情况。
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检验尸体报告书,证实邓某和等18人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作为湘潭县新立煤矿某安全副矿某,明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某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查,上诉人陈某乙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在外出参加培训之前,没有整改和消除矿某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上诉人陈某乙上诉还称“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经查,遇难者的赔偿当时确实已经到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某、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