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7月30日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海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刘贺灵(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将被告人赵某嫁给新蔡县X村民史某甲为由,骗取史某甲现金和物品价值6000余元。赃款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及退赃证明,同案犯刘贺灵供述,证人史某甲、史某乙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