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殷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殷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殷某诉称,原告瑞通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殷某的丈夫殷某山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10月16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机动车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5月26日3时40分,由殷某山驾驶豫x号货车沿京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同方向的因故障在行车道上停车修理的由才柳彬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在车下修车的司机才柳彬死亡及乘坐人贾连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3时50分,司机乔国权驾驶的吉x、吉x挂货车沿京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冀x号货车相撞,造成在车下观察事故情况的豫x号货车司机殷某山及乘坐人赵建立死亡,吉x、吉x挂货车的司机乔国权及乘坐人乔国新、刘忠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田大队分别对两次事故作出第x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山、赵建立、才柳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国权、殷某山、赵建立、才柳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要责任,乔国新、刘忠文无责任。2008年5月26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田大队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x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x元,维修工时费7000元,残值1000元,损失合计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后事故受害人乔国新、乔国权诉至温县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赔偿乔国新损失9007.77元、乔国权损失x.41元。原告殷某于2009年7月5日支付了乔国新损失9007.77元、乔国权损失x.4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付款x元,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x.18元。
被告中国人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具体理赔意见为:对受害人乔国新、乔国权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后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4000元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险x元、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x.18元否合理。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高速交警玉田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高速交警玉田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1、(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9年7月5日乔国新、乔国权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证明:原告殷某应承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乔国新、乔国权损失的依据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乔国新、乔国权赔偿款x.18元的事实。
第四组:1、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8)第2030-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2、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投保的豫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受害人乔国新、乔国权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后予以赔付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车损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受害人乔国新、乔国权的医疗费进行核定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瑞通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殷某的丈夫殷某山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2007年10月16日,原告温县瑞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机动车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2008年5月26日3时40分,殷某山驾驶豫x号货车沿京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因故障在行车道上停车修理的由才柳彬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在车下修车的司机才柳彬死亡及乘坐人贾连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3时50分,司机乔国权驾驶的吉x、吉x挂货车沿京沈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冀x号货车相撞,造成在车下观察事故情况的豫x号货车司机殷某山及乘坐人赵建立死亡,吉x、吉x挂货车的司机乔国权及乘坐人乔国新、刘忠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田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认定殷某山、赵建立、才柳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乔国权、殷某山、赵建立、才柳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要责任,乔国新、刘忠文无责任。2008年5月26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田大队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x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同年6月20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车字高速公路(2008)第2030-1价格鉴证报告书,载明: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为x元,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为7000元,损失合计x元,核减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后事故受害人乔国新、乔国权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二原告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分别作出(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赔偿乔国新损失9007.77元、乔国权损失x.41元。原告殷某于2009年7月5日支付了乔国新赔偿款9007.77元、乔国权赔偿款x.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付款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x.18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十四)项载明“应当由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温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应承担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提出的对受害人乔国新、乔国权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后予以赔付的诉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核定医疗费的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x.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应扣减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后,按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的诉辩意见,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约定,但被告未提供对方车辆确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诉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按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付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理由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应按原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殷某保险赔偿款x.18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陪审员杜伊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