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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姬建军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郑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的负责人姬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8时27分,王长安无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西寨至民权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寨村东头处,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十四天的交通事故。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1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62元,共计x.52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8时27分,王长安无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西寨至民权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寨村东头处,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李素叶、朱某涵二人)相撞,造成朱某某、李素叶、朱某涵三人受伤,朱某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0元,当日又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部外伤、右前臂及右膝部皮肤擦伤、多发外伤、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右胸6、7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头外伤综合症,支付住院费5046.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共住院13日,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8.6元(12.2元/日、13日),护理费为158.6元(12.2元/日、13日)、营养费为130元(10元/日,13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236.1元、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158.6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73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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