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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诉白某某、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白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马萍,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盛世公司)诉称,为响应政府号召,改善城市面貌,原告拟将人民路中段原温县城关供销社家属楼及周边建筑进行改造,被告白某某、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该地段拥有一临街门面房。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所在位置为人民路中段东侧。甲(原告太平盛世公司)、乙(被告白某某)双方同意按拆1平方米置换1平方米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证载相同面积内不补差价,超出证载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000元结算。考虑到乙方租赁房屋租金的损失,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年的租金损失x元,并支付一定的搬迁费、装修费共计5000元,乙方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拆迁房屋腾空,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自愿交甲方拆除,并放弃一切权利,不得自行拆除。甲方交房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甲方逾期不能交房的,按年租金x元的标准根据逾期时间按比例计算补偿金。2010年1月1日,原告将约定费用x元支付给二被告。此后原告为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积极努力地做住户工作,但由于该居民楼内住户较多,意见不一,导致拆迁协议无法达成,从而使拟进行的改造工作搁浅,无法实现拆迁目的。情况出现后,原告及时告知了二被告,并试图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但未能如愿。在此期间,二被告所有的拟拆迁房屋一直进行着经营活动,未对其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补偿金及搬迁费、装修费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方未违约,在约定的拆迁房屋腾空时限内,被告向原告交钥匙,原告不要;原告与其他住户未达成协议,是其工作没有做到家的原因,被告没有过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签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补偿金、搬迁费、装修费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2、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补偿金、搬迁费、装修费共计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人周拥军、王志森出庭作证,证明由于与拟拆迁的其他住户无法达成拆迁协议,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及原告已将不再拆迁的事实及时告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太清楚,承认原告曾通知不再拆迁,但时间记不清了,同时,认为与其他住户无法达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是原告工作没有做到家。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温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温字第x号”,户名为“白某某”的房产证,证明拟拆迁房屋系其与被告白某某合法所有。

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周拥军、王志森的证言,因拟拆迁住户人数众多,且个人意见及房屋状况存在个体差异,二证人虽亲自参加了与住户的拆迁补偿谈判,对案件事实有一定了解,但其仅能证明原告“未能”与其他住户达成拆迁协议,而不能证明原告“无法”与其他住户达成协议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明,原告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拟将人民路中段原温县城关供销社家属楼及周边建筑进行整体改造,并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白某某、孙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上述路X街门面房进行拆迁改造,按拆1平方米置换1平方米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房产证载相同面积内不补差价,超出证载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000元结算。乙方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拆迁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甲方交房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逾期不能交房的,按年租金x元的标准根据逾期时间按比例计算补偿金。同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一年的租金损失x元,搬迁费、装修费500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将约定费用x元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与该居民楼部分住户达成了拆迁协议,而未能与其全部住户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不再进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补偿金及搬迁费、装修费共计x元,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孙某某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市场主体,应对房屋拆迁补偿谈判中的各种因素有所预料,其与大多数居民未达成拆迁协议所带来的风险本应自行承担。但是,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其与二被告所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其拆迁行为不属于可以强制履行的对象。同时,鉴于拆迁改造工作中只有实现“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目的才能最终实现的客观情况,及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全部拆迁补偿金及搬迁费、装修费,而被告房屋仍在对外出租,并未实际搬迁的事实,如继续履行协议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为平衡双方利益,有必要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二被告并未提供有关损失的任何证据,但为了维护守约方利益,本院认为以返还拆迁补偿金及搬迁费、装修费的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孙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告白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补偿金及搬迁费、装修费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河南太平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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