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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李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至2007年6月29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19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余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贷款属实,但其无能力偿还该款。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被告李某甲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在信用社另一笔贷款8000元的利息支付凭证11份,证明其一直清偿利息,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金。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某。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某,视为其放弃质某权利。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系其另一笔贷款的利息支付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9日,被告李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至2007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19日。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分支机构五龙口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借款人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3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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