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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王某戊。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泥涂料的个体户,被告张某乙与第二、三被告的父亲张捐献合伙共建张庄小学期间从原告处拉有水泥和涂料,款项共计9728元人民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现张捐献已故,其在张庄小学的权利由其妻子王某戊及儿子张某丙、张某丁继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9728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学校工程是我和张捐献一起包的,合伙用的原告的水泥,建校合同签的是张捐献的名字,贷款是用的我的,建校款应打给张捐献,水泥钱应由王某戊还。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辩称:原告在建校期间没有提供过材料货物。学校是张捐献一人承包施工,施工期间的进购料情况被告一概不知。三被告在张捐献去世后,原告从来没有找三被告要过建校的材料款。三被告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张捐献死后三被告没有享受真实的

继承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销售水泥、涂料的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张某乙及张捐献(被告王某戊之夫、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之父,张捐献已去世多年)于1997年左右,合伙承建青年乡张庄小学校舍工程。张某乙称二人合伙期间,张某乙负责进料,为建校所用,向原告王某甲购买水泥40吨、涂料24桶,共计9728元未付。后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原建张庄学校时收到王某甲水泥四十吨,单价230元/吨,涂料24桶,单价每桶22元,今计款玖仟柒佰贰拾捌元正9728元未付。(注原条作废)张某乙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对张某乙所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捐献合伙建校期间购买建校材料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该笔债务仅为张某乙所认可,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张捐献对该笔债务知情,且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虽为张捐献的直系亲属,却无证据证明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所继承张捐献遗产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应由张某乙承担,如张某乙有确切证据证明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可另行向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货款97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谢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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