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以本人正准备筹备资金偿还借款为由,于2011年8月2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按一审判决内容正准备筹资偿还借款。据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