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27日,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11日、2009年6月21日,被告崔某某分别从其处借现金x元、4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元月11日、2009年6月21日,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11日,被告崔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崔某某、2008年元月X号”。2009年6月21日,被告崔某某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崔某某,到7月X号还,09.6.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有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