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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范某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已判刑)、相某(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高XX家牛圈内的四头耕牛盗走,总价值6200元。后李长超(已判刑)将被盗的四头耕牛收购。

2003年2月8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相某、赵某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赵XX家牛圈内的两头耕牛盗走,总价值5000元。后李长超将被盗的耕牛收购。

200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相某、赵某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王XX家牛圈内的两头耕牛盗走,总价值5300元。后李长超将被盗的耕牛收购。

200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相某、赵某某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高XX家牛圈内的两头耕牛盗走,总价值3500元。后因在村外被人发现,遂将两头牛和机动三轮车丢弃。

200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范某坤(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将被害人张XX家牛圈内的两头耕牛盗走,总价值6000元。后李长超将被盗的耕牛收购。

200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相某、范某坤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张XX家牛圈内的三头牛盗走,总价值7600元。后李长超将被盗的耕牛收购。案发后,追退耕牛一头。

200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相某、范某坤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张XX家牛圈内的三头耕牛盗走,价值6200元。后李长超将被盗的耕牛收购。案发后,追退耕牛一头。

2003年4月3日晚,被告人范某伙同李学印、相某、范某坤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济源市X村,将被害人谢XX家牛圈内的两头牛盗走,价值6000元。该两头牛在运送途中被查扣,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学印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丁某、孙XX的证言,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加之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审判员范某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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