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院醴陵市人民检察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院醴陵市人民检察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戊、瞿某、汤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戊、瞿某、汤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醴陵市X组部分村民和中铁20局沪昆高铁长杭段湖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租用黑毛冲土地一事有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廖某老屋组组长被告人廖某戊等人决定向项目部施压。201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戊邀集廖某年、廖某己、廖某庚、廖某某(均已判刑)及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项目部在黑毛冲的施工地阻工。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廖某戊又伙同廖某年、廖某己、廖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等人将廖某辛的一辆小金刚卡车推至106国道王某横岭加油站对面通往黑毛冲的水泥路上,阻止项目部施工。廖某(已判刑)等人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有人堵路,并得知是与项目部发生纠纷时,也参与其中。后被告人罗某、汤某与廖某及万佳利、罗某军(均已判刑)在廖某家门口聊天时,罗某军提出将车上的几把砍刀留给廖某,廖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汤某将刀子藏到了廖某家。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某戊与廖某年、廖某己、廖某庚、廖某某、廖某壬、廖某辛、廖某癸、廖某某等人在廖某壬家商量与项目部扯皮的事,期间廖某戊提出,每家凑点钱喊人来打架,均表示同意。随后,廖某癸要廖某(已判刑)喊人来帮忙打架,廖某打电话给三个朋友均遭拒绝,之后廖某癸便邀集被告人瞿某及钟建、钟勇(均已判刑)和瞿某来、文凌立山、吴俊、“波伢唧”(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打架。晚上10时许,项目部的员工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程玉娟驾驶一辆面包车(湘x)回项目部,见道路被阻,便问是谁的车辆时,与廖某、廖某辛等人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汤某、罗某及万佳利等人闻讯携带砍刀等工具赶来对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对面包车进行砍砸,此时廖某癸得知情况,也带被告人瞿某及钟建、钟勇、瞿某来、文凌立山、吴俊、“波伢唧”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赶到现场殴打张某某等人,后将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张某某、蔡某的伤情均系轻伤,李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湘x面包车修理费用达4665元。
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汤某、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瞿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廖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廖某戊、瞿某、汤某、罗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李某某陈述;3、证人瞿某良等25人证言;4、物证、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结算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复印件、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复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戊、瞿某、汤某、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戊、瞿某、汤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戊起组织、邀集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对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某、汤某、罗某均被邀集参与犯罪,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戊、瞿某、汤某、罗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瞿某、汤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