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专科文化,原丰都县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住重庆市丰都县X街X路X号X幢X单元X-2。2012年2月19日被传唤,次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X,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XX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XX及其辩护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至案发前期间,被告人湛XX身为丰都县董家中心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医院采购医疗设备过程中,向胡XX收取和索取了钱财共计28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湛X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具有索贿行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湛XX对指控的数额无异议,辩称其中的15万元不具有索贿行为;辩护人提出第三笔收受15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性质,被告人湛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人湛XX被任命为丰都县董家中心卫生院院长(以下简称董家卫生院)。被告人湛XX在任董家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过程中,收取胡XX(另案处理)的钱财共计28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4月期间,董家卫生院需要购买1台电解质分析仪和1台微波治疗仪。被告人湛XX联系了从事医疗设备销售的胡XX,并决定从胡XX处购买该设备。后董家卫生院支付了胡XX货款,胡XX到董家卫生院被告人湛XX的办公室,送给湛XX1万元。后被告人湛XX将这1万元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1年8月期间,董家卫生院需要购买1台彩超和1台电子胃镜。被告人湛XX联系胡XX,并与胡XX商量采用单一来源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以确保胡XX能够中标。后胡XX顺利中标,并向董家卫生院交付了上述设备。后胡XX到董家卫生院被告人湛XX的寝室送给湛XX12万元。
2011年9月期间,董家卫生院需要购买陪伴椅、候某、无影灯、手术床等医疗设备。被告人湛XX决定在胡XX处购买,并仍采用单一来源招标方式,以确保胡XX能够中标。后胡XX顺利中标,并向董家卫生院交付了上述设备。后胡XX到被告人湛XX位于丰都县X街X路X号X幢X单元X-2的家中,送给被告人湛XX15万元。被告人湛XX将这15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用于归还房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湛XX供述,他任董家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卫生院采购设备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胡XX的钱财共计28万元。
2、证人胡XX证实,他与董家卫生院进行医疗设备销售过程中先后三次送给董家卫生院院长湛XX钱财共计28万元。
3、证人熊某某证实,董家卫生院在胡XX处多次购买过医疗设备。
4、丰都县卫生局的丰都卫生[2009]X号的任免通知和年度考核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湛XX的身份情况。
5、丰都县董家中心卫生院的请示和卫生局的批复,证明董家卫生院经卫生局批准,购买医疗设备的情况。
6、丰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议签到表、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委托付款单、发票,证明董家卫生院购买医疗设备的情况。
7、湛XX的账户资料、取款凭单,证明赃款的去向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湛XX的到案情况和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湛XX具有索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湛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湛XX违法所得赃款28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华
人民陪审员熊某才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艺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