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下午3点,原告在本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底楼,推自行车退着出底楼单元门时,脚后绊到一大袋建筑垃圾上,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致右下肢受伤。经物业调查发现该垃圾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装修所放。原告伤后至某某医院就诊,后转入某某医院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装修房屋,未按照规定摆放建筑垃圾,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53,2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79元、残疾用具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辩称,被告将房屋交于案外人王某某承包装修,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承揽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事发时该幢楼只有被告家装修,但当时的装修进度是油漆粉刷,不会产生很多建筑垃圾。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事发时先进入楼道的防盗门,然后在退出来的过程中摔倒,说明原告进入时已经注意到了危险的存在,但仍然为之,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物业某某苑物业管理处开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管理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原告受伤过程均为原告自述,对门口的建筑垃圾是否装修工人所放均无证据证明。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原告在某某医院治疗后,如果不放心其医疗水平,应当在事发当天就转至某某医院,而非第二天转院,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使用医疗器械均是进口的,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使用国产普通型医疗器械,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其他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诊对应;劳动合同记载原告的月收入为1,200元,且该合同2009年10月15日期满,距原告受伤仅1个月,原告即使不受伤也会因合同届满而没有收入,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税单和社保凭证。对聘请律师合同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下午,在本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底楼,原告章某某买菜后将自行车推入该楼底楼楼道内,原告因发现少买了菜,遂推自行车退着出底楼单元门,原告在退出时失去平衡摔倒,导致右下肢受伤。原告伤后至某某医院就诊,后转入某某医院手术治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发时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楼道大门处放置了一袋建筑垃圾顶住了大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系本案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所有,事发时该某某号楼内仅该房屋在装修。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章某某因意外摔倒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物业公司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陈述,事发时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内仅被告所有的房屋处于装修状态,根据该小区居委会及物业所拍摄的照片所示,事发时有一袋建筑垃圾抵靠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大门楼道处,据此可以认定该建筑垃圾系被告所有房屋装修所产生。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提供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主张其与案外人王某某系承揽关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装修施工协议,被告将房屋以清包工的形式交由案外人王某某装修,亦印证了被告房屋装修情况,原告主张无法找到案外人王某某,故向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其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作认定。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作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装修有管理义务,现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对建筑垃圾的堆放未能证明已尽管理义务,而该堆放物品放在楼道门口处,事实上对他人顺利通行产生障碍,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该楼道时应当已经看见楼道处的建筑垃圾,但之后原告又倒退着将自行车推出,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损害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徐汇区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原告为达到更好治疗效果选择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转院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及原告使用进口医疗器械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出合理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凭据支持原告医疗费44,964.59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伤情有使用拐杖的需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3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相对应,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被告主张该合同在事发一个月后即终止,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行业,虽然该合同期限在事发后一个月即终止,但原告受伤导致其继续该工作的可能性丧失,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44,9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010.59元的40%计49,204.24元;
二、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章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47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147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