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女。
被告罗某,男。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罗某于2010年年底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8日双方到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双合村老家自行居住。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原告谷某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婚后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谷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