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廖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轻型货车由邵阳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略)天天见实业集团门前地段时,遇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邓某利,被告人彭某驾车未注意安全,且未及时避让,致使湘x号货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邓某利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略)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利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香云、邓某、邓某龙、邓某武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内容将赔偿款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事故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彭某及被害人邓某利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主动到(略)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略)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系在被告人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未对被告人谅解前提出,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