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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元遇、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骑助力车在土桥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苗红平的轴承厂门口时,被告驾驶的农用车从后面超车时将原告挟裹挤压倒地,原告女友也被挟裹挤压至农用车前后轮之间。之后,被告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150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前臂挤压受伤、疼痛肿胀、部分皮肤坏死。但被告在初期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便不再露面。为维护原告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15.3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7.50元,共计x.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植皮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2、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0年4月15日150医院门诊入院证一份。4、2010年4月20日150医院诊断证明书。5、2010年5月5日150医院出院证。6、被告杨某乙录音资料(附光盘一碟)。7、证人赵X、申XX、申XX、申XX、赵XX证言。8、原告受伤手臂照片一组。9、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致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10、2010年5月24日洛阳北玻台信风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1、陪护证明。12、交通费票据30元。13、医疗费票据5815.33元。14、鉴定费票据1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之诉纯属虚假之词,进行恶意讹诈。原告受伤是因为他在超车时,驾驶不当,自行滑倒的,与被告无丝毫关系。鉴于原告女友与被告系邻里关系,私下双方家庭关系不错,被告已为其与女友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而原告现在却对被告进行诬陷讹诈。被告对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赵X证言。2、(略)对殷成宇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系超车自己滑倒,随惯性滑至被告的货车前后轮之间。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所骑摩托车未办理行车证,上路不得载人。4、被告货车照片,证明货车外表光滑,不可能挂到原告。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在事故路段,货车不可能超车。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货车与摩托车没有接触痕迹,摩托车有擦划痕迹,摩托车系自行滑倒。7、洛阳晚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天,洛阳降雪5小时,雪天路滑。8、150医院收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余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证明无异议。证据2是村委会证明,不是调解书,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3、4和5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不能证明原告误工8个月。对证据6的录音资料有异议,是他们诱惑被告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证人证言形式上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8照片无异议。对证据9~14,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被告垫付的3000元。对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交工资单。对陪护证明无异议,但上面显示原告在新安县工作。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中的证人需出庭作证。对证据3事故证明,认为被告主观违法驾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证据4照片上显示原告受伤部位与被告车辆擦到部位完全吻合,原告受伤系被告超车行为造成。对证据5事故现场照片,认为被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超车应确认安全。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了原告受伤部位是由被告车辆擦伤。证据7洛阳晚报显示的天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光滑。对证据8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0时1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其女友申凤杰,沿土桥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达轴承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申凤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和申凤杰送往15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医疗费共计6121.33元。被告辩称的垫付费用中,有306元有医疗费发票,另外2482.51元是4月15日至18日的日费用清单。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的陪护人员有原告母亲、女友的父母和舅舅,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和工作情况材料。2010年5月21日上午,原被告在土桥沟村委进行协商,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没有协商成功。原告和申凤杰于2010年5月24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报案,称事故当日被被告的车辆挂倒,摩托车倒地后,原告和申凤杰被豫x号车扎伤,后双方到150医院就诊,被告在四日内垫付万余元医疗费后,否认豫x号车与摩托车有接触,否认其车与原告和申凤杰身体接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和申凤杰肢体损伤为汽车轮胎与之接触形成。鉴定费1000元,发票名字是原告。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和申凤杰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名叫张战云,被告是从另外一个人手中购得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营使用该车3年左右,该车没有缴纳交强险。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张战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而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被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和申凤杰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但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妥善保护现场。在事故发生近40天后,由于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才向有关交警部门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有关是被告超车将其挂倒的诉称,以及被告有关是原告超车自行滑倒的辩称,依据都不充足,本院都不予采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所诉各项赔偿应按其责任自行承担50%。原告撤回对张战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洛阳北玻台信风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仅是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没有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清单,原告要求按8个月计算误工天数也没有依据,故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中的后续植皮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后期治疗部分,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鉴定费票据上显示的名字虽为申凤杰,但实际是用于原告和申凤杰两人的鉴定,本院酌定原告和申凤杰鉴定费分别为500元。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余元,但只有306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其余的只是日费用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没有提出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716.16元(支付时扣除被告杨某乙已垫付的306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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