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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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富希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第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信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本案争议商标与华信公司在先已有的第x号“富希康”注册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类似,而第x号商标与本案第x号“富喜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并存多年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在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与本案无关,顾某可另案解决。三、华信公司提交了盖有公章及北京康信联合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公证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顾某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顾某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撤销。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都是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等;从两商标标识可见,引证商标为“富喜康及图”,争议商标为“富希康”,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两商标之间有着密切关联。四、被告在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两商标是否近似未予评述,且以第x号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并存多年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为据,得出争议商标在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结论违背逻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华信公司早在1997年即已注册使用了第x号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5类医用营养品,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并未超出华信公司已有的第x号商标的专用权范围。至顾某提起撤销申请时,华信公司的第x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达10年之久,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由于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信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华信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标识为“富希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为蚌埠市宏源食品厂于2000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麦芽饼干、玉米粉、酵母(块、粉)、蜂蜜、食品用麦芽,商标注册号为x,标识为“富喜康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以上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顾某于2007年7月16日受让取得该引证商标。

根据上述证据顾某表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反驳顾某主张,华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x号商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且两标识相同,其注册取得争议商标合法有效。第x号商标档案载明华信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用营养液、医用酵母,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标识为“富希康”文字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证明华信公司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取得“富希康”商标,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看,其中的“医用营养液”在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体现,依据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医用营养液可以类比于该表中的0501类商品,包括王浆、蜂王精等,以及0502类,包括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和非医用营养胶囊属于该表中的3005类商品,在该表第32页“注:10.”中注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此证明华信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在其原有的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应予准予。顾某表示反对,认为不应考虑第x号商标,即便表中已注明上述商品类似,该商标注册情况也与本案争议无关,因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构成类似,且在两标识也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即使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标构成近似,但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原有的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商标相同,而引证商标又与第x号商标长期处于共存于市的状态,没有证据显示发生了商品来源混淆的情况,因此,应当允许某议商标的存在。

顾某表示第x号商标存在长期不使用问题,而引证商标却一直处于使用中,因此没有发生混淆,但只要使用就会发生混淆。为此,顾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引证商标投入使用的证据,包括《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名优品牌推荐榜及其证书、引证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产品广告合同、展会合同、招商广告、引证商标参展照片、产品包装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上述证据属于顾某在评审期间未予提交的证据,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之内。二、上述证据即使给予考虑也只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第x号商标未有使用的问题。华信公司表示,我公司在评审中提交了“富希康”硒酵母产品广告宣传册和大量的“富希康”产品销售发票,用以证明我公司对“富希康”商标的使用事实,另外我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并不相同,顾某的主张并不成立。对于顾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顾某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信公司主张的第x号商标事实能否对抗顾某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

首先,根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与第x号商标注册档案可见,第x号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同属于华信公司,均为“富希康”文字商标,属于音、形、义相同的标识,由于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液”在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参照该表确认“医用营养液”类比于该表中的0501类商品,包括王浆、蜂王精等,以及0502类商品,包括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该认定并无不妥,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和非医用营养胶囊属于该表中的3005类商品,该表第32页“注:10.”中给出了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依据,在无反证证明上述商品不能构成类似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即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由于第x号商标在商标权人、商标标识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等方面与争议商标产生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对抗引证商标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顾某认为第x号商标与本案无关,显与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由于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确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就是确认了引证商标与第x号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而《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对来源于不同商家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而当实际情况显示这种混淆或误认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维系各自商标的存在,第x号商标的注册取得时间为1997年11月21日,引证商标的注册取得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至今已共存近10年,且华信公司的第x号商标还早于顾某的引证商标的注册,在没有证据显示因两商标的共存引发混淆争端,且没有证据证明未有混淆发生的原因系第x号商标长期不予使用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判定两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并由此推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该认定符合对法律事实的推定认定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富希康”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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