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25‰,1994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张,催收贷款通知书3份,还款意向1份,证明被告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199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1.25‰,1994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原告提交了相关催收被告偿还贷款通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房商丘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至起诉,虽向本院提交贷款逾期催收证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实收1970元,免交2330元,由原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辉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