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2出生。
被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弈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伤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自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由于婚前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为早日摆脱已不存在的夫妻名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2日在原郾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陈某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艳,均已经成年。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师某某自2004年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财产的真实情况,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师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