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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在Im河区贸易广场承包工程,向我租赁钢管和扣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当天我就租给被告吴某钢管1615.2米,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600个,每个日租金0.015元,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租赁上列物品后迟迟不予结算租金,我就到工地寻找被告,经查找不见他的工地,后来打电话他也不接了。被告的行为公然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615.2米,扣件600个,并判令被告每天给付租赁费33.23元,从2009年5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共x.35元(以后每天按33.23元计算至还清钢管、扣件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同日原告罗某租给被告吴某钢管1615.2米,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600套,每套日租金0.015元;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吴某收到原告租赁物资后一直没有向原告结算租金。另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还约定:“承租方违约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租金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结算租金一次,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租赁钢管1615.2米,扣件600套,同时要求被告吴某从2009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每天给付租赁费33.23元,共计x.90元。2011年5月17日以后每天按33.23元计算至租赁钢管和扣件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违约金4851.58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钢管1615.2米,扣件600套。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租赁费x.90元,违约金4851.58元(并从2011年5月17日起由被告吴某每日承担租金33.23元,至全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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