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A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原告规定收取货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但2009年3月24日被告至(略)濮阳白道口镇催收货款时擅自以现金方式收取了人民币(下同)10万元的货款携带在身上,并且在午餐时引用大量高度白酒,致使被告在返回郑州市的客车上醉酒睡着,10万元货款中的30,000元被盗。之后被告以报销款项赔偿了原告7,116.20元,尚余22,883.80元未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2,883.8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受单位领导的指派,至白道口收取货款,被告在乘坐返回郑州市的车辆过程中,将装有货款的包紧紧抱在怀中,在发现货款丢失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通知了领导,被告已尽到相关义务。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原告只能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损失,现原告已经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处分,再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已对此案立案侦查,在钱款能否被追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如被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是否能将已赔偿钱款退回。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工作地点在郑州市,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及午餐补贴36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称:当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从濮阳坐车回郑州,因为中午和客户郑军亮喝了点白酒,所以到车上没多久就抱着包睡着了,当车开到花园路与北环交叉口的时候汽车坏了,汽车司机让被告转到另外一辆中巴车上时,被告发现挎包里的钱被盗。被盗现金30,000元,是300张红色百元面值的。
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书面《失窃经过》,内容为:“2009年3月23日下午17:00左右,我在白道口镇X村信用社收到韩某x元机器款。当时在场的人有车某、李某和开车的丁某。我把款放入包内,并上了一把小锁。这笔款在3月24日19:00到家前都没有被打开过,打开后保存完好。3月23日我和车某、李某住在濮阳新华宾馆,身边带着钱所以我也没休息好。丢失的钱是3月24日郑某给我的x元货款中的x元。3月24日12:40我和郑某、于某、韩某(郑某的朋友)、李某一起在白道口会怎御香园吃饭。于某晚来30-40分钟,之前我们已经喝了一瓶杜康酒,他带了两瓶五粮醇,最后只喝完了一瓶。我总共喝了大约6两酒,出门之后感觉有点晕。14:30左右,郑某把我和李某带到白道口镇上的邮政储蓄,从他的卡上取出x元现金,我看了收银员机器点钱的整个过程。我把钱装入包内,没和钱一日收的x放在一起。随后出门就坐上了一辆濮阳到郑州的中巴。上车后我坐在倒数第三排,后两排没人。我坐在车的左边,右边的位置一直空着。过道的右边也坐着一个人。买完票后,我把包开了一个小缝,检查一下最后收的x元钱。当时钱的数目不少,只是有一束钱散开了,我把手伸入包内简单点了一下。最后我把拉链拉好,抱着包睡着了。车过了郑州收费站的时候,我醒了,当时车停着,司机说是汽车发动不了了,让转乘另一辆车。上了另一辆中巴车后,我检查了自己的包,发现钱少了x元,其中散开的钱都在,回家点后x元整,一张不少。发现失窃后我立刻拨打了110,110占线15分钟左右,打通时我已经下了中巴车。19点左右到家,把剩余的x发在家里以后,我立刻去了郑州公安局八中队做了笔录。21:40左右到家,随后就向王某做了汇报。本人保证以上经过属实,并对以上陈述负责。”
2009年3月30日,被告在一份书面《证明》上签字,《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不慎将从客户郑某处收回的货款50,000元中的30,000元被偷丢失,被告同意将五次报销费用共计7,116.20元归还给原告。
扣除上述7,116.20元,尚余货款22,883.80元,被告未赔偿给原告。
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被告因饮用白酒,在中巴车上入睡,导致30,000元货款被窃,鉴于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损失的权利。被告工作至同日。
2010年1月,原告向(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2,883.80元及利息463.40元。同年4月3日,该法院以起诉事项系劳动争议,原告起诉未经过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后,目前未果。
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2,883.80元及利息。同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失窃经过》、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一年内,曾向(略)郑州市人民法院主张与本案相同的请求,在该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遂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
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进行自我约束,任何一名有正确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的劳动者都应知道工作时间内不得饮酒,然本案被告在收取货款时,明知自身携带巨额现金,仍饮用大量白酒,在回途中睡觉,致使货款被窃,被告存在过错,属重大过失。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因此享受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原告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风险与利益共存,即企业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承担着经营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因此,对30,000元货款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部分。结合被告的过失程度、工资收入以及经济承受能力,被告已经对自己的过失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了7,116.20元,故原告主张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