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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其朋友李某某在“冬天不冷”网吧与别人吵架,接到李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伙同崔某某等人将邵某某打伤。经鉴定邵某某鼻骨骨折明显移位,系轻伤。案发后,被告方已包赔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谅解。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2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冬天不冷”网吧给别人吵架,让我过去。我和崔某某到地方一看和李某某吵架的刘某和邵某某我都认识,另外一个人当时不认识,后来听说叫张某。当时我和邵某某争吵起来,崔某某和李某某都打邵某某,我去打邵某某,被刘某拉住了。那天我穿的白棉袄,崔某某穿黑棉袄。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那天晚上八点多钟,我和朋友刘某、张某到“冬天不冷”网吧上网,我们三人要了个包间。大约九时许,我去厕所时不小心同一个男青年的肩膀相碰,他张口就骂。过了一会,那人又叫我出去。到网吧门外,我看到那人叫来的两个人,一个穿白棉袄,一个穿黑棉袄。我们对骂一阵后,穿白袄的上前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拉到门西边,朝我身了打了两拳,朝我腿上跺了一脚;穿黑袄的朝我身上、头上乱打。后来张某打电话报警。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我和刘某、邵某某在“冬天不冷”网吧上网时,从外边进来两个人把邵某某叫走,我也跟着到网吧外边。有一个穿白袄的拉住邵某某就打,还有一个叫崔某某的也跟着打,他们俩把邵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跺,后来被人拉开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6日晚上八时左右,与邵某某、张某三人在“冬天不冷”网吧上网时,邵某某被人打伤的有关情况。

5、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邵某某在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系轻伤。

6、协议书一份,证明彭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三人赔偿邵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邵某某同意不追究彭某某等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期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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