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遂平县X村周庄预制厂。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原告杜某与被告樊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及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从我处拉走水泥20吨,为让我保证该批水泥的质量,而让我给他押5000元的保证金,事后双方对该批水泥的质量均无异议,且已验收合格,该批水泥已经使用到建材上,我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退还该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现金5000元。
被告樊某辩称,我确实收有原告5000元钱,但该款是质量保证金,因他的水泥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所以不予退还该款。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杜某向被告樊某供应水泥20吨,为保证该批水泥的质量,原告杜某向被告樊某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乙收取,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杜某出具了一张某乙据,该收据的内容为:“樊某预制场,2009年11月3日,水泥质量保证金:5000元整,20吨,张某乙”。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时,被告樊某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还。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5张某乙片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樊某在预制场的会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樊某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实际上是在双方买卖合同中对水泥质量的约定,在水泥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应当退还给原告,现被告以原告所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退还,其庭审中虽提供25张某乙片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樊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同时被告张某乙系樊某在预制场的会计,其收取5000元保证金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樊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质量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