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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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邹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邹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后在高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1,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2。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一直争吵不休,自2010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邹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邹某1由被告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孩邹某琴已过继给邹某丁抚养,不存在每个抚养一个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30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邹某1,该小孩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邹某琴,该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的嫁妆有1台21英寸彩电、1套饭桌、1个碗柜、1个X门柜、1张梳妆台、1张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邹某丁、杨某戊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仅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与小孩及家庭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安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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