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平江县长石整治办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平江县长石整治办公务员。
原告许某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洗砂场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3月,本人为了解决我地违法开采长石矿造成水土流失、河道堵塞的问题而投资100多万元兴建了一个洗砂场。该洗砂场的主要目的是清理河道,消化矿渣,改良土地,国土管理部门并收过矿产资源补偿费。2010年,随着禁止开采长石运动的开展,我的洗砂场也被暂停洗砂。随后,国土管理部门以我的洗砂场所未依法审批为由,要我自行拆除。为此,我与国土管理部门就兴建洗砂场是否应该审批及兴建后的洗砂场是否应该拆除等问题发生了行政争议。但是,在该行政争议尚在听证审理过程中,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的下级政府南江镇人民政府又通知我自行拆除。当时,我已多次与被告平江县X镇人民政府沟通,要求按司法程序审查,在尚未得到有效的司法裁判之前,希望被告不要盲目执法。但是,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1日上午,组织多方人马对我的洗砂场实施了强制拆除。本人认为,我的洗砂场是否应当强拆,在没有作出有效的司法裁判和有效的行政处罚之前,其强拆行为是没有根据和违反程序的。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我的洗砂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事实和理由:1、2009年12月9日,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南江国土资源所向原告许某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4000元;2、2011年6月4日,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许某下达了[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2011年6月13日,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许某送达了平告国通字[2011]第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4、2011年7月4日,平江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许某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洗台《通知》;5、强制拆除洗砂场现场照片4张。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平江县人民政府下设的长石整治办只是负责全县长石整治工作的协调指挥机构,不具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在整治过程中所有行政案件的办理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都是由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去完成,答辩人只负责宏观的、抽象的行政行为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许某洗台的行为属于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权。平江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许某非法设置洗台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已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虽然在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原告许某洗砂场的情况下,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于2011年7月21日上午对原告许某的洗台实施了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不当,但该行为的主体是平江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答辩人平江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未经审批兴建洗砂场,在平江县人民政府整治长石生产经营执法活动中被强制拆除,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实施了该强拆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平江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本院依法慎重建议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经庭审进一步查明,平江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代理审判员汤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