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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乙因与谢某、宋某、周某、钟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系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系宋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宋某、周某、钟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杨某乙系夫妻,宋某与周某系夫妻,钟某与谢某曾系夫妻,但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已登记离婚。2006年4月13日,刘某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辣力工程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广告设计、制某、发布、代理、市场营销策划、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辣力工程部在经营中由于缺乏资金,借贷过资金用于经营周某。2007年12月13日,因辣力工程部需购买装饰材料,刘某向在该部担任会计的谢某提出借款,谢某电话联系其姐姐谢某敏汇给了辣力工程部的装饰部经理即宋某现金x元,宋某该款为承包的工程项目购买了装饰材料,宋某当日向谢某出具:“今借谢某敏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辣力公司周某金,宋某,07、12、X号”的借条。宋某出据时,在该借条上写了计月息贰分,后交刘某在该借条上签名,谢某根据辣力工程部借贷还款按年利率20%的惯例在该借条上划掉计月息贰分,自己写上年息为20%的内容。2008年3月23日,刘某还向谢某借款x元,向其出具:“借谢某现金计人币肆万伍仟元整(币x、00),公司周某,经手人刘某,2008、3、23、”的借条,并加盖辣力工程部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刘某向本院提交谢某向其出具:“今收到刘某还来谢某现金柒万元整,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9日还叁万元整,2008年12月26日还肆万元整,收谢某”的收条,还提交谢某向其出具:“2008、元、28、已还谢某现金贰万元整。注:浏阳市辣力广告装饰工程部借谢某现金作周某金。2008、元、28、证明人:谢某”的证明。2009年12月2日,刘某偿还谢某现金1000元,并在2007年12月13日宋某出具的由其签名认可的给谢某的借条的右上角亲笔记载:“2009、12、2付现金壹仟元整,下欠玖万玖仟元整”。2010年7月6日,刘某之妻即杨某乙偿还的借款5000元,收款后向杨某乙出具:“今收到刘某还来现金伍仟元整,收款人:谢某,2010、7、6、”的收条。2010年10月10日,谢某敏与其妹谢某签订转让协议,谢某敏将2007年12月13日借给辣力工程部的x元债权转让给谢某。因向刘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辣力工程部借谢某x元,通过谢某借其姐谢某敏x元,谢某敏将该款的债权转让给谢某,因此,辣力工程部共欠谢某的借款x元。诉讼中,刘某虽向本院提交上述借款后于2008年元月28日、12月9日、12月16日、2009年12月2日和2010年7月6日共偿还谢某x元的证据,但在2009年12月2日,刘某偿还1000元时,在谢某所持刘某借谢某敏x元的借条上记载下欠x元,证明在此之前刘某与谢某经济往来双方已结算清楚,结算后,刘某之妻即杨某乙于2007年12月13日代辣力工程部汇给谢某5000元,因此,辣力工程部还欠谢某借款为x元。辣力工程部是个体工商户,刘某是该工程部的工商登记业主,对该工程部在经营期间拖欠谢某的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谢某主张2007年12月13日借款x元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考虑该借条上注明的“年息为20%”是谢某写的,刘某现在不认可,宋某认为应计息,但未确定计息标准的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刘某辩称辣力工程部是其与宋某、钟某合伙开办的,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宋某、钟某否认是辣力工程部的合伙人。因此,宋某、周某、钟某、谢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刘某、杨某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要求刘某、杨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分三个阶段:以x元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以x元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以x元自2010年7月7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二、驳回谢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5100元,由刘某、杨某乙负担4000元;由谢某负担1100元。

上诉人刘某、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背离合法、客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辣力工程部欠谢某借款应该是4.9万元而非9.4万元,而且10万元的借款也应该为无利息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对谢某的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宋某、周某、钟某、谢某不应承担辣力装饰工程部所欠上诉人的借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应当有合伙协议,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当有足够证据证明,浏阳市辣力广告装饰工程部是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宋某与钟某的登记资料。上诉人没有提供合伙协议及合伙盈余分配及亏损承担等证据证明合伙事实存在。辣力工程部欠谢某借款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刘某、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赵建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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