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石某甲因石某乙与石某丙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石某甲申请再审称,涉案房产是石某甲与石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诉是被申请人石某乙在石某甲与石某丙离婚诉讼期间,石某甲不在濮阳之际进行的恶意诉讼。该判决在诉讼程序上有不合法之处,石某甲与被申请人石某丙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查清。为此应将申请人石某甲列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通知参加诉讼。该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石某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石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才是我石某丙劳动所得的财产。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争执的该套房产与现登记在石某丙名下的(即同单元X号)房产都是用原房产局工程队欠其建材门市的货款抵帐购买。该建材门市是石某丙、石某乙兄妹及全家合伙经营。购房时已约定:所购两套房,一套归石某丙所有,一套归石某乙所有,石某丙办理房产证时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争执的房产并非归石某丙所有。故该套房产不属石某甲与石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甲申诉称,该建材门市是自己出资开办,石某乙参与经营是被雇佣,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石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立新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李彬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