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名流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于某。
原告大连名流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纪春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购买的座落于某连市中山区X路X号X层BX号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4,763.3元及中央空调电费78.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现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人民币4,763.3元、中央空调电费7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购买房屋属实,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也属实,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物业服务管理都没有到位,将房屋出租给一个酒店,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而且原告对于某里的服务太差,八部电梯原告只开两至三部,走廊的灯也不亮,根本达不到3.5元物业费的标准,物业费收取太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于某购买了大连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连市中山区X路X号(中央公馆)X层B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1.64平方米。2007年5月31日,原告大连名流物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中央公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收取。自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763.3元、中央空调电费78.6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费4,763.30元、中央空调电费78.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并不否认欠缴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某告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达不到3.5元的物业费标准一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缺陷,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大连名流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费4763.30元、中央空调电费78.60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纪春纲
2010年11月30日
书记员刘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