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按约支付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84.6元(0.80元/月/平方米×163.97平方米×38个月)。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
2004年3月9日,案外人李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某向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
之后,案外人李某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李某委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9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80元,委托管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止。
2006年10月,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倪某以及顾某、倪某某。该小区至今仍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
另查明,2005年11月5日,(略)物价局向原告颁发重新审核表,核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某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新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于2006年10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作为小区的业主,享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984.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