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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8人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2日被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王某戊犯包庇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吴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王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丙、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辉县X镇,以45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奥拓车1辆。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张某将该车以5400元价格卖给王某己,被告人王某己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查询,该车系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7日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X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外,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x元购买灰色海马牌轿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经张某介绍,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县X镇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000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在新乡县新城区月盛楼饭店,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x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海马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0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新乡市牧野区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8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新乡县X镇X村张某的奶牛场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000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比亚迪F0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40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后经王某甲介绍,在新乡县X镇侯庄附近的路边,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何某,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3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海马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戊驾驶其丈夫张某购买的海马汽车,行驶至新乡县X镇方正超市X乡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王某戊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包庇。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王某戊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帮助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己、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丙、王某戊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张某涉嫌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张某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第三起被告人张某只起辅助作用,第六、十起主动退赃。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没有任何某利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辉县X镇,以45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奥拓车1辆。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张某将该车以5400元价格卖给王某己,被告人王某己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查询,该车系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7日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X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外,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x元购买灰色海马牌轿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经张某介绍,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县X镇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000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在新乡县新城区月盛楼饭店,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x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海马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30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新乡市牧野区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8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新乡县X镇X村张某的奶牛场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000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比亚迪F0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40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五菱之光牌汽车1辆。后经王某甲介绍,在新乡县X镇侯庄附近的路边,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何某,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在新乡县X镇工业区X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300元价格从一安徽籍男子手中购买海马牌汽车1辆。经查询,该车系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戊驾驶其丈夫张某购买的海马汽车,行驶至新乡县X镇方正超市X乡县公安局干警查获,王某戊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包庇。

另查:上述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己、王某甲均于2010年6月2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及投案证明、羁押证明、发还、扣押清单、移交手续、购置税发票、检验单、被盗抢汽车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xx、程xx、陶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丙、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王某戊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帮助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部分积极退赃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于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己、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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