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系江滨机器厂员工,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6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裴某某因对单位不满,遂于2010年2月13日晚窜至江滨机器厂精测室,用铁榔头将价值x元的环曹马尔测量仪的中轴及万能角度测量仪的传感器砸坏。随后,被告人裴某某又窜至该厂三分厂车间,用活塞将三台机床上的六把刀具(价值720元)砸坏。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因对单位不满,遂于2010年2月13日晚窜至江滨机器厂精测室,用铁榔头将价值x元的环曹马尔测量仪的中轴及万能角度测量仪的传感器砸坏。随后,被告人裴某某又窜至该厂三分厂车间,用活塞将三台机床上的六把刀具(价值720元)砸坏。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江滨机器厂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单位的报案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毁财物的有关情况;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毁财物的有关情况;3、对案笔录,证实作案地点与被毁坏财物的有关情况;4、有关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证实机器被毁的有关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财物的价值;5、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情况;6、和解协议与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江滨机器厂经济损失x元;7、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赔偿了江滨机器厂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