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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春和与何某某、陈某某及赵某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陈某某,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赵某某,男,54岁。

原告邢春和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及赵某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春和诉称,被告陈某某从被告赵某某处购买漯河市源汇区X路综合市场的房屋两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将该房卖与被告何某某。2007年6月16日,被告何某某又将该房卖给原告。原告在支付全部房款后,要求上述几名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协助。特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及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负担房屋过户手续费。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及赵某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被告赵某某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一份房产证。其中载明:房屋座落于(漯河市源汇区)西京路综合市场。X幢X序号三层建筑面积70.24平方米。2001年左右,赵某某将该房以x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又将该房卖给何某某。2005年12月5日,证明人李红霞作证:被告陈某某今收到何某某售房款x元。房屋座落于漯河市X路综合市场。地号Ⅰ-72-16。混合。幢号3、房号21。层数。房如有什么问题,一切有售房人负责。2007年6月16日,被告何某某和原告邢春和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其中载明:我叫何某某,男,现年60岁。原在漯河西京路购陈某某房子壹间上下两层。地号Ⅰ-72-16。混合结构。幢号3、房号21。建筑面积70.24平方米。房价款x元。现转让给邢春和使用。x元,我已收到。今后有啥事由邢春和处理,何某某不负任何某任。当时中间人何某欣(原告邢春和的岳父)在该协议上签字作证。随后,原告找上述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协商无果。原告邢春和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收据、调查笔录、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赵某某将房屋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房转卖给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和原告邢春和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邢春和办理本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邢春和负担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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